- 寻找开放社会的标准
一、 前言:自由平等的社会的标准需要确立 1
二、 自由就是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赋予自己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力 1
三、 平等就是当一个人使用自主赋权法则赋予自己对其他人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力的时候,默认也赋予对方向自己采取该种行为的权力 2
四、 罪刑相适应原则本质上是源于平等的诉求 3
五、 理想模型的假设前提 4
(一) 社会的外部威胁和共同问题可以被忽略 4
(二)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对等的 4
(三) 人是理性的(有逻辑能力的) 4
(四) 人是可以自控的(情感是常态的,均衡的) 4
(五) 人是追求自由的(自利的) 4
(六) 针对不利于自己的行为,人有反抗的本能 4
六、 在平等关系中,立法机构的任务是对可能引起反抗的赋权行为的反抗结果进行逻辑推导 6
七、 司法机构的本质是代理人,代理个人反抗赋权人,行使赋权人赋予该个人的权力 6
人是生而追求自由的生物。如果没有了追求,那么我们所有的讨论都会失去意义。
先贤们以自由平等的理念倡导社会变革,许多的政治体在这些理念的引导下被建立起来,不仅为身处其中的人们极大的扩展了自由的边界,也在对遗留的等级结构的专制政治体的竞争中,展现出了强大的优势。但是关于构建自由和平等的社会的理论是不是完备了呢?这些以自由和平等的理念建立起来的政治体是不是完美的政治体呢?甚至是不是真的都符合自由和平等的理念呢?
我们需要寻找人人平等的自由社会的标准模型,一方面可以基于此分析现存的政治体的状况,另一方面可以帮助传统的政治体在向自由平等的政治体过渡时,明确目标、距离和障碍,找到一条可行的快捷的道路。
自由是一种主观感受,当一个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的时候,就会有这样的感觉。
事实上,人不会想做什么就去做什么。自由受到人自身理性的约束:从山上跳下,也许会有不一样的体验,但是人会死掉,所以正常人会意识到这一点,不会这么做,自由存在自然限制;伤害别人,别人会反抗,会反过来伤害自己,正常人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招致这种后果,所以不会轻易伤害别人,自由存在人际限制。自由的边界由自然限制和人际限制来划定。
自然限制需要通过发展科学技术和经济来突破,人虽然不能和鸟儿一样飞翔,但是人可以坐飞机去到更远的地方。自由的人际限制是个抽象的概念,事实上,由于自由的人际限制源于行为对方的反抗,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不同身份的人的自由的人际限制会有所不同,因为行为对方的反抗是不同的。
为了厘清平等的社会中,由人际限制划定的自由的边界,我们在不改变自由的内涵的情况下,对自由进行了再表述:
自由就是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赋予自己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力。
可以称其为自由平等社会的立法法则1 自主赋权法则
法则1所定义的自由和我们直觉的自由是等价的,证明如下,
自由是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
推出,当人拥有自由的时候,想赋予自己什么权力就赋予自己什么权力,
推出,当人拥有自由的时候,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赋予自已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力。
反过来,
自由就是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赋予自己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力,
推出,当人拥有自由的时候,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想做什么就赋予自己做什么的权力
推出,当人拥有自由的时候,人可以想做什么就做什么。
总结,表述“自由是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和表述“自由是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赋予自己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力”是等价的。
根据自由的新表述,人际的自由可以如下描述,人际自由就是人可以根据自已的意愿赋予自己对其他人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力。
通常,人们会认为平等就是所有人都拥有相同的权力。这个定义有个缺陷,它没有告诉我们这相同的权力到底是什么,由谁来定义才合理。万一定义了一条规则,所有人只可以在9点拉屎,每个人的权力是相同了,但是...急,不在9点...怎么办?如果在只涉及行为者单个人的事务中去定义相同的权力的话,必然导致全体成员在只涉及个人的事务中,丧失掉某些权力。这与追求自由本能是相悖的,人们的追求自由的本能不会鼓励拿别人的行为方式来约束自己的,我们希望尽量自由自在,所以只涉及个人的事务领域不是平等的理念所要关心的领域。事实上在人与其他人交互的时候,平等才会被考虑到。更进一步,当一个人要求平等的时候,他真正要求的是,他和任何一个人互动的时候,都是基于相同的权力的,其实只要这样,对他来说,他所能感知到的世界对他就是公平的。至于其他人之间交互的时候,是否以平等的方式来交互,或者以何种平等的方式来交互,其实对他来说是没有利害关系的,是没有意义的。通过以上解析,我们把平等的本质从对社会整体的描述里剥离到了个人体验的视角里。这时出现了结合自由和平等的契机,我们重新表述平等如下:
平等就是当一个人使用自主赋权法则赋予自己对其他人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力的时候,默认也赋予对方向自己采取该种行为的权力。
可以称其为自由平等社会的立法法则2 平等法则
在重新表述过的自由定义和平等定义下,虽然每个人的权力是由自己和与自己交互的那些人来定义的,但是在每次交互中,交互的双方一定是拥有相同的权力的,并且这些权力是由该次交互中的双方来定义的。于是,对于任何人来说,他的生命中的每一次与他人的交互,他都能感受到和对方权力的相同。
传统上,自由是针对个人客体的定义,而平等是针对群体客体的定义,由于是针对不同的行为客体,这两个概念之间难以相互作用,这是传统的自由定义和平等定义用于立法时所面临的困境。通过前段的分析,我们把平等从一个针对群体的定义,转变成了一个针对个人的定义,平等和自由成为了针对相同行为客体的两个定义,这让平等和自由这两个概念相互作用成为了可能。而自由和平等的再表述,在不改变自由和平等的内涵的前提下,将这两个概念进行了结合,由此,我们为平等的开放社会的立法铺平了道路。
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追溯到远古时代的同态复仇的律法原则。其实根据平等的定义,我们很容易得出同态复仇的结论。逻辑如下:如果行为人A和行为人B是平等的,那么,当行为人A挖掉行为人B一只眼睛的时候,其实就是行为人A根据自主赋权法则,赋予了自己挖掉行为人B一只眼睛的权力,根据平等的原则,他需要赋予B对等的权力,也就是行为人B有权挖掉行为人A一只眼睛,而处于平等地位的行为人B出于反抗的本能,一定会行使该权力,挖掉行为人A的一只眼睛,这样就产生了同态复仇的结果。
同态复仇在实践中会面临一些问题,所以在实践中,结合其他因素,从价值相当的角度完善成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有一点需要慎重,计算价值相当时,该价值一定是根源于平等概念中的对等赋权,如果脱离了对等赋权来计算价值相当,那就不是完善,而是破坏了,会变成对平等原则的破坏。
我们在讨论平等的开放社会时,其实是基于以下假设来推理的:
在现代的商业社会中,会有很多可以应用理想模型的场景。但是现实中,也有很多情况下,理想模型的部分假设会受到挑战。
1,第一条假设“社会的外部威胁和共同问题可以被忽略”在现实中面临的问题和对模型带来的变化:
事实上,社会的外部威胁和共同问题还是需要处理的,为此人们需要建立组织(比如军队)应对这些外部威胁或处理这些问题,由此可能会在人际间结成一些不对等的关系。甚至奴隶社会或封建社会等专制等级社会,正是因为在当时的时空环境下,出于这个原因,才获得了存在的理由。在平等的开放社会的立法逻辑之外,建立起来的管理机构和法律只有源于这些外部威胁或共同问题,才有其合理性。而专制政府、法西斯和独裁者总是会强调、夸大甚至虚构这样的外部威胁和共同问题,以寻求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即便在等级社会下,同一阶层的人还是处于相互平等的位置上,所以,平等的原则依然会以同态复仇等方式被体现出来。
社会总是存在外部威胁和共同问题,这一事实还带来了改进同态复仇的需求。既然存在外部威胁或存在共同问题需要面对,那么削弱群体整体能力的行为就要尽量避免。比如对群体的成员采用肉刑,很可能会带来后遗症,削弱该成员的能力,甚至使其成为负担,进而削弱群体的能力。因此需要在等值的标准下改变具体的复仇方式,不仅要保证平等,还要尽量避免削弱群体能力。
2,第二条假设“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对等的”在现实中面临的问题和对模型带来的变化:
伟大的思想家们提出了公民的概念,在所有人之间建立起了公民对公民的对等的关系,让平等的理念有了可以附着的行为实体。但是天然的不对等关系并不会因此自然消失,比如父与子的关系,男与女的关系,君与臣的关系。现实的不对等的关系,会通过意愿的不对等,行权能力的不对等,导致基于平等原则的同态复仇面临困境。
父子关系中,父亲打儿子,由于不对等的父子关系,会影响到第四条假设-关于人的反抗本能的假设,儿子的反抗意愿会和没有关系的人面临殴打时的反抗意愿有很大的差别,立法时会需要区别对待。
男女关系中,男强奸女,即使按照平等原则进行对等赋权,由于天然不对等的生理结构,同态复仇是不可行的。人的天然意愿的不对等,带来了改进同态复仇的要求。立法时,从价值相当的角度来进行逻辑推理的刑罚相适应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刑罚想适应原则在对同态复仇做等值变换的时候,需要考虑两点,1)从意愿等值的角度补偿反抗方,2)从损害等值的角度回应赋权方。另外,行权能力的不对等,催生了对行权代理人的需求,司法机关提供了行权代理人的服务。
君臣关系中,有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的说法,在等级社会中,直接在不同的地位的人之间否定了平等原则,人的反抗本能被及其不对等的力量对比严重的压制。对于向往平等的开放社会的人来说,需要消除或削弱导致专制社会的外部威胁和共同问题,提升民众的力量,变革社会机制,进而建立平等的开放社会。
3,第三条假设,“人是理性的(有逻辑能力的)”在现实中面临的问题和对模型的影响:
并非所有人都是有理性的,例如儿童、先天智力障碍的人,他们的心智不够成熟,要作为一个独立的人,独立进行赋权的推导存在难度,甚至还没有针对赋权进行推导的习惯,需要预先指定监护人,行为出现问题也需要区别对待。
就算是正常的成年人,其理性也是有限的,而不是全能的。比如人会由于意识不到某个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而产生过失行为。
所以我们需要立法机构预先把各种赋权行为可能带来的反抗结果进行逻辑推理,并告知大众,以此来弥补个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对于根据群体利益需要在形式上进行调整的推导结果,更加需要宣传公告。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带来了建立立法机构和各类普法组织(比如教育、比如驾照等资格考试)的需求,以弥补人的逻辑能力的有限性,同时也可以降低人在这方面的智力开支。
4,第四条假设“人是可以自控的”在现实中面临的问题和对模型的影响:
事实上人并非是完全可以自控的,比如精神病人,就无法保证自控,所以对于精神病人需要区别对待。就算是正常人也会有无法完全自控的情况出现,所以激情犯的概念也是有必要的,需要区别处理。但是在平等的开放社会下,人如果明知在特定环境下放任自己进入不可控状态可能带来危害的情况下,还放任自己进入不可自控的状态,对于这种行为,需要作出立法。比如,酒驾就算没有出事,也需要被处罚,就是基于这个道理,因为在喝酒之前,人是可以认识到危害并控制自己不喝酒的。
我们通常会认为立法机构是决定人拥有哪些权力的机构,但严格的来说,在平等的关系中,立法机构不是在“决定”人的权力,而是通过推理,“发现并告诉”人的哪些赋权是会引起反抗的,也就是说是不可持续的。比如立法机构通过推导告诉人,如果人赋予自己伤人的权力,其后果就是允许对方伤害自己或使自己蒙受等值于受伤的损失。在任意时刻的具体场景下,真正赋权的是个人自己。
立法机构在这时候,更多的是教育机构的属性。立法机构则通过预先的推导并告知,某个赋权行为可能导致赋权人自己蒙受什么样的损失,起到教育的目的,以弥补个人理性的不足。
在理想模型的平等的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人是足够理性的,可以独立推理并预见到各类赋权行为会对自己带来的损害,这种情况下,其实是不需要立法机构的。当我们把理想模型中的足够理性的人替换成现实中的有限理性的人的时候,就有了设立立法机构和教育机构的需要了。
人们结成一个平等的开放社会时,需要出让的就是复仇的权力,把别人在侵害自己时,根据平等原则赋予自己的同等权力出让给司法机构这个默认代理人,而司法机构在确认这份权力的真实性后,根据立法机构预先做出的逻辑推理结果,代理受侵害者行使权力。
自由有两个限制,一个是自然限制,一个是人际限制。自然限制通常是客观存在,难以通过制定规则来改变的,自然限制只有通过发展科技来逾越。例如,人没有翅膀,无法像鸟儿一样飞翔,但是,人类发明了飞机,不仅可以上天,还可以飞得比鸟更高更快。自由的人际限制是指当一个人的任意可以通过制定规则来规避,我们讨论自由主要是为了规避消除人际影响带来的限制。本文研究如何消除自由的人际限制,让每个人尽可能地享受到最大程度的合理的自由。但是传统的自由概念是一个个人概念,传统的平等概念是一个公众概念,由于这两个概念的视角不同,无法将这两者在逻辑上结合起来。